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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秦天宝:“双碳”目标下我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动因与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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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基地主任。


原文来源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气候变化诉讼在国际上经历了一个逐步确定化、体系化的过程。各国气候变化诉讼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其对一国气候政策的影响力。我国虽然已就气候变化诉讼问题开展研究,但目前仍缺乏实践积累,对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关注度也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当前国际气候谈判受阻,部分国家迫切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气候政治目标,是我国有必要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外源性因素,而国内“双碳”目标的设定则为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发展提供了内生动力。我国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方式包括应诉、主动起诉和提交咨询意见,其中,应诉的我国被告应充分运用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维护我国合法权益;主动起诉前应审慎选择案件类型、被告性质、起诉方式和准据规则。为确保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顺利发展,我国应在政治环境营造、理论研究、实践积累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碳达峰;碳中和;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气候司法


引言


自2015年《巴黎协定》通过以来,气候变化诉讼逐步在全球范围内流行,相关诉讼案件数量增加了一倍多,业已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现象。根据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格兰瑟姆气候变化与环境研究所(Grantham Research Institute on Climate Change and the Environment)收录的数据,截至2022年7月初,全球各洲共产生了2000余件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中,发生于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就超过1400件,而西欧多国及亚太地区的韩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等国也审理了数量不等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提起气候变化诉讼不仅是各国规制跨国公司(特别是能源企业)碳排放行为的具体手段,也是“后《巴黎协定》时代”公民、非政府组织等主体通过司法途径监督政府履行气候变化承诺甚至要求政府升级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的重要途径。
前述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趋势及其中的涉外因素表明,在未来,国家及跨国公司的行为将会受到气候变化诉讼的强烈影响。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充分关注。我国于2020年9月正式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并陆续形成了以《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以及《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等为代表的双碳“1+N”政策体系。“双碳”目标涉及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也约束着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从而影响“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在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关联,并影响国家跨国企业行为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和实践既有利于避免他国干预我国“双碳”目标的实施、维护我国海内外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在气候变化领域争取更多话语权、充分主导国际气候立法、参与国际气候司法。因此,我国在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领域做好研究、实践与部署具有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重大战略意义。

一、气候变化诉讼

的发展沿革


与传统诉讼相比,气候变化诉讼尽管还是一种新兴司法现象,但其发展速度十分迅速,并不断对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产生影响。要研究和发展我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首先应回顾气候变化诉讼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发展状况。

(一)气候变化诉讼

在国际法中

的发展历程


1.气候变化诉讼

在国际环境法

发展初期

的体现


在国际环境法发展初期,一些公约、宣言为后来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提供了便利。1968年欧洲议会理事会通过的《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n Air Pollution Control)是首个保护大气环境的国际法规则,该宣言尽管没有直接涉及温室气体排放与气候变化控制,但其前言部分肯定了大气环境质量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意义,并强调“引入外来物质或其成分的显著变化都会影响大气环境质量” ,这实际上为规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气候变化提供了解释余地。此后,1979年由欧洲国家主导通过的《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The 1979 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 LRTAP)第1条有关“空气污染”和“空气污染物的定义” ,及第13条以“谈判或任何各方可接受(acceptable)的方式”解决跨界空气污染争端为后来通过诉讼解决包括温室气体排放在内的大气污染争端提供了依据。
在这一时期,除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以外,全球性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也为气候变化及其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其中,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对后来的气候变化规则与诉讼的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该宣言尽管没有直接提及气候变化问题,但该宣言明确了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发展不足造成的”,从而形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雏形(该原则最终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被确认);该宣言也规定了各国自然资源主权及“无害原则”等重要内容。上述规则不仅为后来构建专门化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规范体系奠定了基础,还为各方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宏观依据。

2.《联合国气候

变化框架公约》

项下气候变化

诉讼的发展


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开启了国际气候变化法专门化的历程。以UNFCCC为基础,其框架之下各项议定书和历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条约、宣言和决议为主要内容,国际气候变化法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部门。在这一时期,提起气候变化诉讼也有了更加正式且明确的国际法规范作为依据。
首先,在谈判之外,UNFCCC第14条第1项规定,当事各方可选择以任何和平方式(peaceful means)解决争端;第14条第2项规定,UNFCCC的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缔约方可以通过提交相关声明的形式,接受国际法院及相关仲裁程序对就公约解释与适用问题产生争端的管辖权。相比于LRTAP中“可接受方式”的笼统规定,UNFCCC的争端解决条款明确了诉讼可以作为气候变化争端解决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主体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或仲裁)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随后,为落实UNFCCC项下减排目标,公约缔约方陆续召开多次缔约方大会,签署《柏林授权》《日内瓦宣言》,并于1997年通过《京都议定书》,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构建起“自上而下”的全球减排机制。但多年实践结果表明,《京都议定书》所采取的“自上而下”的硬法约束,因难以维持缔约方参与度而无法维系。为应对国际气候治理危机,各国开始通过缔约方大会调整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发展方向。通过2007年《巴厘岛行动计划》展开“双轨制”减排机制改革、2010年《坎昆协定》确认这一机制的法律地位等实践,各缔约方于2015年谈判通过《巴黎协定》,将原《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的减排机制转化为“自下而上”的新型减排模式。
《巴黎协定》既重申了UNFCCC第14条有关争端解决机制条款的适用,又强调国家自主贡献的“自下而上”机制。对于气候变化诉讼发展而言,《巴黎协定》的贡献体现在将温控量化目标条款确定为诉讼客体、以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化解了分权障碍,还扩展了气候变化诉讼的规范依据,降低了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与《京都议定书》相比,《巴黎协定》不仅首次实现了全体成员参与温室气体减排 ,还为通过诉讼的气候变化多中心治理提供了空间。公民、非政府组织、地方政府以主张相应权利为诉求,以影响一国气候变化政策为目的,以政府为被告提起所谓“战略性诉讼”(strategic cases),并获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在产生激发各国国内气候变化诉讼的同时,《巴黎协定》在国际司法救济问题上却显得较为慎重。一方面,无论是《巴黎协定》还是UNFCCC或《京都议定书》,国际气候变化法并没有为请求一国承担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直接规范依据,而《巴黎协定》虽然采用了“损失与损害”的表述,但作为多方妥协的结果,它并不为任何责任或赔偿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与国际气候变化法律规范的革新保持同向,国际环境法和国际气候变化法发展初阶的一些条款为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运行空间,而UNFCCC生效不仅促进了国际气候变化法专门化、独立化,还为通过诉讼解决气候变化争端提供了直接依据。《巴黎协定》“自下而上”减排模式的转型,虽然未能在气候变化国际司法救济方面取得突破,但在客观上起到了激发公民、非政府组织、地方政府等主体通过诉讼参与气候治理的效果,使全球迎来气候变化诉讼的高潮。

(二)气候变化诉讼

在他国国内

中的实践


《巴黎协定》的签署既促进了各国国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的出台与革新,也引发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时至今日,由各国国内法院审理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仍占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而这些案件又有保护主观权利和维护客观法秩序两种类型。对典型国内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有助于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依据与实践逻辑,并服务于我国探索与应对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需求。

1.以保护主观

权利为目的的

气候变化诉讼


主观权利依据私法和公法的区别,可有私法上的主观权利和公法上的主观权利之分。相应地,以保护主观权利为目的的气候变化诉讼也在私权和公法权利保护两个方面展开。以私权保护为目的的气候变化诉讼主要在一国侵权法的语境下展开,原告通常以企业(特别是大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能源企业 )为被告,以请求被告承担特定给付义务(损害赔偿或履行减排义务)为其核心诉求。这类案件以荷兰地球之友组织(Friends of the Earth Netherlands)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Royal Dutch Shell)案为代表。在该案中,原告荷兰地球之友组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与《巴黎协定》相符合的减排义务,即被告应以2010年碳排放水平为标准,在2030年实现减排45%、2050年实现零排放目标。类似的诉讼还有200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等诉美国电力公司案。在该案中,原告同时提出了二氧化碳减排和损害赔偿两类诉讼请求。 
在公法权利领域,依据国际法或各国宪法中的人权保护条款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是当前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重要特点。在国际法上,应对气候变化与人权保护的结合形式主要有四种,任何一种形式都影响着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一是通过新的决议,确认气候变化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显著危害,并支持各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受害人权利,其典型代表如2021年10月由人权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这种通过新决议的方式将为各国潜在的气候变化诉讼原告提供更多的论证依据。二是将气候变化事项以及各国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纳入既有人权保护的体系之中,美洲人权委员会(IACHR)第3/21号决议当属此类典型。将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纳入人权保护义务范畴,对于促进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由于履行应对气候变化义务被解释为一种保护人权的途径,在IACHR第3/21号决议出台之后,土著群体等提起的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及针对国内减排政策和企业正当行为的诉讼可能得到IACHR人权体系的支持,这将有力促进以保护人权为目的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三是申请人或审理机关以“难民”“受害者”等法律概念为中介,援引《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规则来实现人权保护目标。新西兰法院审理的“泰提奥塔(Teitiota)案”为此种途径的代表。对于气候变化诉讼的潜在原告而言,这种寻找事实连接点、引入既有人权保护规则的方式有助于其规避气候损害因果关系证明等棘手问题,便于其实现既定的诉讼目标。四是原告以人权受到侵害(或存在相关风险)为由直接援引一国国内法规则(通常是宪法)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判定特定政策违法或特定法律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气候保护法》违宪案”判决则为此类诉讼的典型。
 

2.以维护客观

秩序为目的

气候变化诉讼


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为目的的气候变化诉讼并不以特定权利为依托,而是直接提出某种公法诉求,建立或优化一定的公法秩序。这类诉讼也存在两种具体类型,包括抽象层面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职能和具体层面对某项涉及气候变化事项的公共决策提起诉讼。前者以200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诉环保署(EPA)案为代表。在该案中,马萨诸塞州要求环保署根据《清洁空气法》管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属于《清洁空气法》规定的污染物,并要求环保署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定政策和法规管理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后者则大多以司法机关审查具体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出现。
总的来说,各国国内的气候变化诉讼构成了当前气候变化司法实践的主要内容,基于私权展开的气候变化损害赔偿或减排行为给付之诉多以私法逻辑展开,但从民法理论和规范来看,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很难成立。而依据公法规范展开的气候变化诉讼大有蓬勃发展之势,这类影响一国气候变化政策的“战略性诉讼”很可能成为未来气候变化诉讼的主要形态。

(三)我国气候

变化诉讼

学术研究

与司法实践


我国学术界早已开始了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探索,并逐步揭示了其理论面貌与实践路径。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通过研究明确了气候变化诉讼的政治属性和人权属性。首先,气候变化诉讼是一个同时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的问题,司法机关审理气候变化诉讼时往往不得不作出政治选择,进而触发对法院角色与职能正当性的怀疑。在揭示气候变化诉讼政治属性的同时,我国学者也尝试给出化解气候变化诉讼政治争议的方案。其次,我国学者也注意到了气候变化诉讼与人权保护之间的紧密联系,并认识到尽管以维护人权为出发点的气候变化诉讼不易使诉讼请求得到充分实现,但却能起到提升公众对气候危机认识和促进气候政策制定与创新的作用 ,而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以及人权司法的“绿色化”也是应对由气候变化引发的国际人权危机的重要手段。面向现实的气候变化诉讼研究多在探讨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实施路径,当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我国不需要为气候变化诉讼制定专门的程序法规范,可将其融入现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二分的规范体系,并适当兼顾其气候减缓与气候适应目标即可。或者,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可以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结合,以弥补传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不足。又或者,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协同控制机制,也为通过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实践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契机。
近年来,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司法政策与关联案例也陆续出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与应对气候变化双重要求之下,指出各级各地法院应依法审理碳排放、节约能源、绿色金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案件,“积极探索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框定“气候变化案件”的内涵与外延 ,增加“碳排放交易纠纷”和“碳汇交易纠纷”的民事案由 等举措,为各级各地法院审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提供了规则指引。除前述司法政策以外,我国还产生了以应对气候变化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典型代表为2017年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和2018年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宁夏分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这两起案件中,原告自然之友都认为被告“弃风弃光”行为会导致温室气体排放增加,加剧气候变化,故诉请法院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在甘肃“弃风弃光”案中,兰州中院和甘肃高院分别以“不符合起诉条件”和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起诉,使该案并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综上所述,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研究业已揭示了气候变化诉讼的政治性和人权性等特征,并对我国国内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路径选择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在实务方面,我国已经出台了支持气候变化诉讼的政策与规则,也有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诉讼请求的案件。但总体而言,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研究大多针对国内法,尚缺乏立足本国立场的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研究,而前述“弃风弃光案”也未得到实质审理,充其量只能是“准气候变化诉讼”。面对“后《巴黎协定》时代”国际气候变化诉讼蓬勃发展的现状,我国应当顺势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专项研究,并做好实践积累。

二、我国发展涉外

气候变化诉讼

的必要性


我国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理论研究、探索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样态,不是在被动地顺应国际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趋势,而是对“后《巴黎协定》时代”我国可能面临的挑战作提前部署。在复杂国际气候政治的外源性压力和国内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内生驱动之下,探索和实践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对于我国落实“双碳”目标等国家重大战略布局具有显著必要性。

(一)外源性

国际政治

风险的化解


我国探索和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必要性首先来自于化解国际政治风险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国际形势之下,作为碳排放大国,我国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战略规划、政策法律、司法公信等都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或组织的挑战,而外国主体提起针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便是其最可能采取的手段。具体来说,提前部署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对化解来自国际社会的外源性压力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1.释放气候变化

国际谈判受阻

带来的压力


尽管《巴黎协定》的签订极大地促进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但“后《巴黎协定》时代”多次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谈判都未能实现西方国家预期效果:一是有关《格拉斯哥气候公约》的谈判。西方国家原本希望将淘汰煤电的内容载入该公约,但印度等对煤炭依赖程度较高的国家对此持反对意见。在各方谈判与妥协之下,《格拉斯哥气候公约》最终采取了折中方案,将“逐步淘汰”(phase-out)煤电改为“逐步减少”(phase-down)煤电。西方国家显然无法对这一结果表示满意,例如英国首相鲍里斯·约翰逊就在会后表示:“现在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确保主要煤炭排放国都能签署淘汰煤炭的协议。” 除英国外,与会很多国家都对“煤炭减量”取代“煤炭淘汰”表示失望,并对印度的表态提出批评。一些海岛国家的反应尤为强烈,马尔代夫环境部长阿米纳特·肖纳(Aminath Shauna)就在推特上表示:“要么我们消灭煤炭,要么煤炭消灭我们,‘煤炭减量’并不能拯救马尔代夫和其他海岛国家。” 
二是《格拉斯哥气候公约》签署后不久,联合国安理会对由爱尔兰、德国等国主导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气候与安全》草案表决。该草案拟将气候变化议题与国际安全挂钩,并将其纳入联合国安理会的管辖事项。这种试图将气候变化问题政治化的举动遭到俄罗斯的反对,草案未获通过。俄罗斯投反对票的行为受到美国、英国、爱尔兰代表的强烈批评。我国在表决中投了弃权票,也反对将气候变化议题政治化的举动,并同时强调“应对气候变化冲击最根本的办法,是大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直至最终实现净零排放”“安理会要做的,不是政治作秀”。总之,在《格拉斯哥气候公约》谈判和安理会表决中,西方国家未能实现其期望的政治目标。
在政治手段和国际立法途径受阻以后,西方国家会尝试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其气候变化方面的政治目的。气候变化诉讼是一个既可占据道德高地,又可充分发挥其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国际话语权优势的途径。而近年来,海岛国家不断寻求司法方面的突破,试图说服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等机构行使气候变化案件的管辖权。这些做法客观上为西方国家利用司法手段实现气候变化政治目标提供了便利。我国每年碳排放总量较大,又反对将气候变化议题政治化,故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针对我国政府或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可能会逐步增多,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可能面临的国际政治风险将大量转移到司法领域。为此,我国应及时开展气候变化诉讼研究和实践,及早部署应对外国主体以我国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诉讼策略和方案,以有效手段应对当前国际形势。

2.防止“一带一路”

国家重大

战略受到干扰


外国主体提起的针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不仅会以我国政府为被告,还可能会追究我国企业的责任。这将对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等国家重大战略构成干扰。以“一带一路”倡议为例,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项目多为基础设施建设、能源与矿产开发等高排放、高耗能项目。在应对气候变化逐渐成为国际共识的现实之下,这些项目极易引发气候变化相关争端,并在气候变化诉讼的作用下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或阻碍我国企业的投资建设行为。一方面,东道国的个人或组织可能针对我国企业的投资与建设行为提起气候变化诉讼,要求我国企业履行减排义务或索取天价气候变化赔偿。这种直接以我国企业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诉讼不仅可能使企业负担巨大的经济成本、阻碍相关项目的继续进行 ,还会对我国企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倡议的评价。
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潜在原告可能以东道国政府为被告,以充分履行《巴黎协定》项下义务或保障人权为由,要求被告出台更有力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或设定更高的减排目标。这种直接作用于东道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诉讼会间接地影响我国企业的投资与建设。一旦东道国实施更加严格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我国企业的高排放、高耗能投资项目可能被直接叫停、征收或间接征收。发生在荷兰的Uniper公司诉荷兰案即为此类案件的典型。在该案发生前的2015年,荷兰海牙地方法院对著名的Urgenda组织诉荷兰气候变化诉讼案作出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荷兰政府提高减排目标的诉求。荷兰政府尽管提起了上诉,但却同时宣布将2020年减排目标提高至25%。为实现该目标,荷兰于2019年决定在2030年前关闭全部燃煤电厂,这导致Uniper公司的燃煤电厂实际只能运行15年。Uniper公司认为荷兰政府行为构成了间接征收。Uniper公司诉荷兰案表明,旨在改变一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目标的诉讼也可能对外国企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大多不健全,一旦东道国迫于诉讼压力调整其国内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法规,我国企业的投资与建设项目就可能面临停滞甚至被征收的风险。相应地,我国“一带一路”倡议所面临的阻力也会大大增加。
为预防此种风险,我国应尽早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研究和实践,明确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可能面临的气候变化法律风险,以便帮助我国企业了解东道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与政策,做好环境合规,减少被诉风险;在我国企业遭遇气候变化索赔或受到针对东道国政府的气候变化诉讼影响时,我国也只有在已经做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理论与实践积累的基础上才能为其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

3.预防国际社会

对我国法律

透明度与

公信力的挑战


外国主体提起的针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潜藏着巨大的政治风险。首先,通过新闻跟踪报道和外国法查明等途径,无论是由我国法院审理的,还是域外司法机构审理、我国应诉的气候变化案件,都会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布局、政策法律及执法司法情况暴露于国际社会的监督之下。这不仅会削弱我国未来参加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主动权,还为外国主体质疑、误解甚至曲解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行动路线提供了机会。外国主体可借此机会,通过司法裁判干涉我国减排目标与减排路径,干扰我国“双碳”目标的实施过程。外国主体还可能在我国气候变化执法与司法的公信力与透明度等敏感问题上发难,这不仅会损害我国国际形象,还会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一步传播造成阻碍,削弱我国的国际影响力。
外国主体提起的针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还会涉及“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Measurable, Reportable and Verifiable, MRV)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在UNFCCC和《京都议定书》所遵循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虽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守MRV规则,但其履行报告义务的周期和内容都是不固定的。目前,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已经出现了重构MRV规则、加强发展中国家报告义务的倾向。我国既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又是碳排放总量较高的国家之一。外国主体可能在针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中提出让我国强化MRV规则的适用,承担更加沉重、复杂且详细的报告义务等诉求。这将无可避免地影响我国“双碳”目标的实施路径,并可能导致连锁反应,引发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在此情况下,提前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和实践,对于避免外国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挑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布局、质疑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执法和司法的公信力、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司法的先行先试,我国可进一步了解国外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法律的研究与实践进展,对照发现并纠正现行应对气候变化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内MRV规则构建与应用机制完善,并为应对外国主体的诉讼挑战积累司法经验。

(二)内生性国家

“双碳”目标的驱动


探索和实践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不只是对来自域外的政治风险与压力的被动回应,还是主动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司法体制建设、完善国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积极参与和主导国际应对气候变化规则制定与司法过程的体现。总之,我国的现实国情与发展战略为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内生动因。

1.发挥司法

在实现“双碳”

目标中的作用


司法对于我国落实“双碳”目标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司法机关审理、裁判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是落实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重要途径。尽管我国当前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但一些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与气候适应存在显著关联,如免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高污染排放出租车商业运营以及“湖州大气污染案”等。审理这些案件的法院往往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作为解释合同和认定事实的材料,并综合运用现有的合同法、侵权法规则来落实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使案件裁判结果在客观上起到促进气候减缓和气候适应的效果。这种气候政策落实型司法也能通过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延伸到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涉外法治领域。我国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立场和态度经历了从UNFCCC时代的跟随参与到“后《巴黎协定》时代”主动倡议的转变。在当前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下,我国应当努力把握未来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主动权,而探索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与规则,发起、参与甚至审理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或仲裁,为域外应对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等举措是通过司法手段贯彻我国宏观法治建设布局与应对气候变化涉外政策的有效途径。
其次,适度能动司法还能反过来加快我国探索、构建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规范体系的步伐。为按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的要求, 力图通过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保障“双碳”目标的贯彻落实。当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规则还十分欠缺,碳排放交易、绿色金融等气候减缓与气候适应措施仍在试点与摸索之中,各地区和行业对于如何统筹低碳生产与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缺乏成熟经验;同时,我国能源结构又过度依赖煤炭和其他化石燃料,清洁能源的占比较少。在此情况下,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直接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可能既无法实现科学减排,又造成“一刀切”式管理,导致全社会脱碳成本巨大,破坏经济社会稳定。相比之下,通过司法途径的气候变化诉讼是以个案的形式发生作用,其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更小,整体容错率更高,故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试验性。司法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试验作用也可应用于我国涉外气候司法政策的制定。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为国内外应对气候变化规则的交流与碰撞提供了场域,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经验积累也可为我国了解国外立法司法动态、修正我国政策方向提供绝佳窗口。

2.逐步完善

“双碳”目标

下我国气候

变化法律体系


据前文所述,我国可采用通过司法的“自下而上”模式,在司法裁判中归纳、总结和抽象,逐步形成能够兼顾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和维护各方权益的、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但能动司法并非任意“造法”,而应是适度的能动,即法官应尽量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之内寻找裁判依据,实现法的续造,而不能脱离、超越规则。因此,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审理气候变化案件的法官还将从既有生态环境保护规范体系中寻找有利于气候减缓和气候适应的论证和裁判依据。尽管我国目前缺乏系统、具体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但生态文明体制建设为气候司法提供了大量宏观指导规范,这些潜在的法源不仅框定了法官“能动”范围,其与“双碳”目标实现之间的法律联系还需要法官在审理气候变化诉讼的过程中不断深入发掘。法官探明并阐释生态文明建设与实现“双碳”目标之间的关联,不仅能为统一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指明方向,还有助于实现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双碳”目标和建设生态文明之间的联动,推动法律制度之间的协同增效。与此同时,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研究与实践,又给我国搭建了解域外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的平台,方便我国汲取域外可行经验,助力本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规范体系的发展完善。综上所述,当前开展包括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在内的气候司法探索对未来提升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科学性大有裨益。

3.通过气候

友好型司法

履行相关

国际义务


探索和实践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也是我国履行应对气候变化国际义务的主要途径之一。在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的要求下,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我国必须“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国际国内两类规则”。考虑和运用国际规则的前提是遵守国际规则。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巴黎协定》采用了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并要求缔约国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报告。在“后《巴黎协定》时代”,遵守有关国家自主贡献规则对于展现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和立场至关重要。
一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实践通常构成其国家自主贡献报告的重要内容。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应当在现行公益诉讼体系之内开展,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已经比较丰富,制度建设成果丰硕,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我国还积极开展环境司法专门化探索。以前述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司法专门化经验为基础开展气候变化诉讼试点能够集成我国环境司法的各项有益经验,它既是我国履行《巴黎协定》项下温室气体减排国家自主贡献义务的必要途径,也是我国国家自主贡献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能向国际社会展现我国气候友好型司法的建设成果,也能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贡献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综上所述,我国探索和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研究和实践是外源性国际政治压力和内生性“双碳”目标驱动双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对于防范国际政治风险的作用是防御性的,旨在释放国际气候谈判失利为我国带来的政治压力,预防外国主体通过气候变化诉讼干扰我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和挑战我国碳达峰、碳中和路线布局。而在实现“双碳”目标背景下,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带有明显的主动性,其动力来源于发挥司法对落实当前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作用、能动地促进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完善、向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贡献我国司法经验。

三、我国参与涉外

气候变化诉讼

的主要途径


前文已经证明,当下我国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具有合理的动机和充分的动力,故接下来应正确选择我国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途径,明确应对和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规划和预案。

(一)应诉或者审理

域外提出的涉外

气候变化诉讼


基于预防国际社会政治风险的目的,我国首先应当做好应对外国主体提起的、针对我国政府或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准备。总体而言,我国应充分运用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则,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维护我国合法权益。

1.充分运用

程序性规则

维护我国

合法权益


正确运用程序性规则有利于及时阻却外国主体针对我国的恶意诉讼,规避对我国不利的争议焦点。在应对外国主体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时,我国应首先运用程序法规则对诉讼本身进行可诉性审查:一是原告根据法院地法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二是如果外国主体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我国便可援引国家主权豁免否定该案的可诉性。具体而言:第一,尽管当前国际上存在“限制豁免”的主张,但我国始终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根据国际习惯法之“一贯反对”规则,限制豁免的规定尚不能约束我国。第二,我国还应对案件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研究,若准据法中含有主权豁免例外条款 ,我国应在了解例外情形基本规定及相关判例的基础上,从构成要件等规范角度为我国政府并非气候变化诉讼适格被告,提出符合规范的、有说服力的论证,进而否认案件的可诉性。
其次,针对平行诉讼引发的管辖权竞争问题,我国应利用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等手段,规避当事人在国外进行的恶意诉讼,维护我国在气候问题上的司法主权和气候权益。禁诉令及反禁诉令制度广泛应用于国际海事和知识产权争端,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我国司法主权、促进争端妥善解决、威慑恶意诉讼、便于后续拒绝承认域外司法机构的判决和执行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同一气候变化诉讼案件,通常有许多来自不同国家的潜在原告,案件当事人也可能选择在有气候变化诉讼成功先例的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对于这种可能诱发平行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况,我国应当在充分考虑禁诉令及反禁诉令必要性之后,从不方便法院、防止诉讼恶意拖延、维护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机会、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以及国际礼让等效率、公平和政治角度 提出合理论证,作出禁诉令或反禁诉令的裁定。
再次,我国还应当知悉国外司法机构的庭审程序与证据规则,避免无效举证及对方当事人利用了解程序的优势使我国政府或企业陷入不利境地。了解国外司法机关案件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主要途径是对国外法源进行仔细梳理,这些法源既包括一国国内程序法规范,也包括双边或区域气候条约、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如UNFCCC、《巴黎协定》、《格拉斯哥气候公约》)和间接涉及气候治理的国际环境公约(如生物多样性、荒漠化防治、臭氧层物质保护公约甚至人权保护方面的条约等)中的程序法规则。
最后,针对国外作出的,以我国政府或企业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诉讼裁判,我国应依据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对前述裁判进行审查。对于违反程序法、显著损害我国合法权益的裁判应果断不予执行。同时,我国还应探索禁执令在当前保全规则体系中的表达与运用,构建起系统的禁止执行规则。

2.高度关注

实体性规则

及可能的

法律风险


尽管有效运用程序法规则对于遏制外国主体恶意诉讼、维护我国气候与司法主权具有显著效果,但其并不能过滤全部的诉讼案件。外国主体可能依据特定实体法规则要求我国政府和企业承担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还应当对实体性规则给予高度关注,提前识别气候变化案件中可能的法律责任形式及其中潜藏的风险,从否定法律责任成立和谨慎选择责任承担方式两个阶段,避免我国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首先,无论原告是依据宪法人权保护条款、国际刑法中的生态灭绝罪或行政法环境监管规则提出的承担公法责任请求,还是援引侵权法规则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我国都应当预先了解促使前述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和阻却责任成立事由,并依据作为准据法的国内、国际法提出论证,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援引人权保护条款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我国应当强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与各自能力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受益者补偿原则、公平和代际公平原则、历史责任优先原则等国际法上通行的原则规则适用,清楚阐释人权内涵外延的复合性,指出保护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气候人权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等他种人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否定仅从气候领域判断人权是否得到保护的武断做法。第二,我国应高度关注国际刑法中“生态灭绝罪”的理论实践进展,反对过度放宽“生态灭绝罪”入罪条件和泛化其适用领域的做法,主动论证碳排放行为与生态灭绝后果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指出任何试图将二者直接关联起来的做法,以避免我国企业及其主管人员因碳排放行为受到国际刑事指控。第三,我国还应全面掌握国外法源中各种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款及司法适用情况,在无法规避无过错责任条款的情况下,考虑责任阻却事由的适用,以期为企业提供有效的事前气候合规与事中诉讼法律服务。第四,我国还应当对《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等国外长臂管辖规则保持警惕,在强化企业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等社会义务意识的同时,对于不合理的长臂管辖应及时通过管辖权异议或国际法规则予以驳斥。 
其次,即使责任成立,我国还可以从责任承担方式入手驳斥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在公法责任方面,对于原告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以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为诉求的气候变化诉讼,若不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和政治后果,我国应选择遵守司法判决;对于要求我国制定法律、出台政策、设定更加严苛的减排目标、承担更沉重的国家自主贡献的气候变化诉讼,我国既要从实体法角度,以前述诉讼请求属于政治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为由提出抗辩,也要综合运用程序法规则予以驳斥。在私法责任方面,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当优先考虑衔接气候变化历史责任下的国际资金援助机制,避免政府和企业在短期内承受过重负担;若原告提出生态修复责任,我国可采用具有良好碳中和效益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尽可能将履行司法判决与实现“双碳”目标充分结合。

(二)主动提起

涉外气候

变化诉讼


除前述被动防御外国主体针对我国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外,我国还应当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实现国际气候司法领域的反客为主。

1.主动起诉

风险与

机遇并存


我国以外国政府或公司为被告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是风险和机遇并存之举。一方面,任何情况下,我国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都可能被反诉,一旦法院受理对方反诉请求,我国就必须依照前文提及的各种应诉手段来加以应对,这不仅会削弱我国在该案中的主动地位,还会额外增加诉讼成本与资源投入。若本诉、反诉败诉,我国不仅无法实现预定的法律和政治目的,还会或多或少地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反诉还为外国主体提供了挑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的机会,再次涉及MRV规则等敏感问题的适用,故其带来的风险不仅体现在不利判决之上,还会附带性地作用于我国“双碳”目标的战略规划及其配套政策法律,引发不必要的政治风险。
但主动起诉的优势也是明显的:首先,我国以外国主体为被告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能直接彰显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上的主动态度和积极立场,逐步把握国际气候司法的主动权;其次,我国可以借主动提起气候变化诉讼之机,实现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方面的一贯立场,通过司法途径强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推动细化发达国家的历史责任;再次,我国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还有利于完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加快气候公约中国际援助机制的资金支持制度和技术转让机制的落实进程;最后,我国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不仅为本国气候司法实践积累诉讼经验,还为国际气候司法提供更多可参考的案例。综上所述,虽然我国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具有较大风险,但可获得的收益也是巨大的。

2.应审慎研判

选择起诉案件


在风险与机遇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应就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议题保持审慎,在案件类型、被告性质、起诉方式和适用规则方面做好抉择。第一,鉴于气候适应类案件既具有良好的碳中和效益,又不会为属地带来较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即使遭遇反诉并败诉,我国也能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反观气候减缓类案件,尽管也能实现碳中和目标,但短期内急促的气候减缓措施可能为属地社会经济政策带来不良后果,该类案件同时关涉到我国“双碳”目标整体布局,一旦败诉成本巨大。故我国目前应当以主动提起气候适应诉讼为主,慎重提起气候减缓诉讼。
第二,由于起诉外国国家或政府通常会起到对等放弃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故我国在选择气候变化诉讼被告时应以违反本国气候监管规则的在华跨国公司为主,尽量不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避免外国国家或政府通过反诉干涉我国“双碳”目标、挑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执法和司法。
第三,我国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时,应以在外国主体起诉我国政府或企业时提起反诉为主要途径,以期促进以我国政府或企业为被告的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早日审结,并达成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结果。
第四,由我国主动提起的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应优先利用较为成熟的规则体系,如国内法或WTO争端解决机制等,以期在司法框架内解决气候变化争端,避免案件被过分政治化。
总而言之,我国在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前应当仔细权衡潜在的风险和可能的机遇,在综合考虑案件类型、被告性质、方式途径和适用规则等要素的基础上尽可能规避风险,同时做好应对反诉的准备。

(三)通过咨询意见

形式参与

其他气候

变化诉讼


除起诉和应诉这类对抗性方式以外,我国还可选择通过提交咨询意见等中立的手段参与国外司法机构审理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而申请成为“法庭之友”是当前国际较为流行的向案件审理机构提交咨询意见的方式。“法庭之友”广泛应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和部分国内案件审理等司法实践,对提升司法效率、促进民意接纳、优化司法结构和效果具有显著的作用。在投资仲裁与环境司法交叉领域,“法庭之友”有利于保障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提高司法程序透明度、促进环境贸易争端公正解决和提升环境问题关注度。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关键议题,又牵扯贸易、人权等争议巨大的问题,而“法庭之友”提供的咨询意见有利于综合各方观点,促进司法机构形成对气候变化案件的正确认识。
近年来,“法庭之友”的实践发展趋势为我国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空间。从传统来看,“法庭之友”应当恪守为法庭提供中立意见的职能,但近年来,政治性和社会性“法庭之友”逐步流行,担任“法庭之友”的个人或团体背后大都带有政治社会诉求。而且“法庭之友”参与庭审的次数越来越多,“法庭之友”的类型也更加丰富,除非政府组织外,政府组织也逐步开始向裁判机构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故我国政府或其他主体以“法庭之友”的形式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审理具有现实可行性。
相比于具有对抗性的诉讼而言,以提交咨询意见的形式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审理,对于我国而言具有较高的性价比。提交咨询意见的“法庭之友”虽然要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本质仍是对抗两造之外的“局外人”,故不存在被反诉的风险。同时,尽管近年来“法庭之友”参与案件审理多会产生通过舆论影响司法裁判、使得案件“再政治化”的结果 ,但若去除价值立场,仅从事实本身来看,“法庭之友”对司法的所谓“负面作用”,恰好为我国向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审理提供本国经验与看法、进而对国际气候司法产生影响提供了机会。我国可借此契机强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发达国家历史责任,代表发展中国家表达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利益诉求,以增强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领域的影响力。最后,担任“法庭之友”、提供咨询意见也能较为全面地跟进诉讼进程、了解案件全貌、学习诉讼策略,亦不失为我国积累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经验的方式。综上所述,当下我国拥有向审理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司法机构提交咨询意见的契机,这种方式相较于诉讼而言具有较低的法律风险,但同样能起到传递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场和观点的作用,是促进我国逐步把握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和国际司法主动权的有效途径。当然,参与哪些涉外气候变化案件,如何拟定意见书,还需要与我国“双碳”目标及配套政策法律制度保持一致,尽量避免矛盾行为。

四、我国保障

涉外气候变化

诉讼发展的

主要途径


为保障日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顺利开展,我国应当注重争取良好的国际政治环境,增强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储备,积累气候变化司法实践经验,培养具有较高从业水平的涉外气候变化法治人才。具体而言:

(一)政治保障:

积极开展和

参与气候变化

国际合作


尽管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有助于提升我国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方面的影响力,但气候司法仍直接或间接以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为依据,受由国际气候谈判制定的公约、宣言条款和内容的影响。倘使我国仅在国际气候司法领域积极主动,而不在规则制定之时就对其施加影响、阐明立场,则仍只能被动接受国际社会制定的规则体系。
鉴于此,我国在探索和实践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同时,还需要着力于逻辑链前端,积极开展或参与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及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与谈判。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可依托世界环境司法大会的《昆明宣言》和中美、中非等应对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与合作宣言为平台,对外开展双边、多边应对气候变化合作,研究、倡议并促成区域性应对气候变化合作机制的创立。在全球范围内,我国既要强化与国际气候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要在UNFCCC项下缔约方大会等气候变化国际会议与谈判中主动表达立场,促进达成共识,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贡献中国方案与经验。此外,我国还应当对应对气候变化关联领域给予充分关注,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物质保护、荒漠化防治等领域,对其中涉及气候变化的条款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气候变化的法律责任,我国应跟踪气候损失损害的国际华沙机制的谈判走向,以维护本国合法权益、保障“双碳”目标顺利实施为出发点,为相关气候外交做好法律咨询与论证工作,避免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责任确定化、具体化给我国带来的风险。只有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的谈判过程中坚持我国立场,将我国观点融入气候变化国际规则中,才能为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创设良好的国际政治环境。

(二)理论保障:

加强气候变化

法律理论

与制度研究


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离不开对相关法律理论的深入研究。鉴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历史沿革与现实动因已经比较清晰,故我国当前应注重研究气候变化诉讼的展开路径。一方面,在程序法上,我国学术界应继续深入研究气候变化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选择、庭审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和判决执行等相关内容,为气候变化诉讼设计出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在实体法上,我国需要研究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文明建设之间的关系,深入探索气候变化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的兼容性及相融方式,明确司法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职能与边界。在深入国内气候变化诉讼理论研究的同时,我国还应当加强国际法研究,进一步明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内涵与适用,细化发达国家历史责任,论证代际公平等法律原则的适用模式,为我国提起或应对涉外气候变化诉讼提供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三)实践保障:

推动气候变化

司法探索

并总结经验


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最终还要靠实践落实,其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应当相互促进、共同作用。而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应遵循从国内到涉外的基本路线,在大量审理国内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积累起充分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推进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在国内气候变化诉讼阶段,我国积极探索依托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平台,鼓励符合条件的主体提起气候变化公益诉讼,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案件开展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试点,研究提起气候损害私益诉讼的可行性。审理气候变化案件的法院不得消极回避裁判,而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判决书论证与说理,尽可能运用现有规范体系解决气候变化争端。在气候变化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不仅应注重总结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官说理等方面的经验,还要依照“个案裁判文书——统一司法解释——正式法律规范”的路线促进具有系统性、可操作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有较充足案例经验支撑的基础上,我国便可依照前文提及的各项途径稳步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逐步增强我国化解外来气候政治风险、参与国际气候变化司法的能力。

(四)人才保障:

注重涉外

气候变化

法治人才

梯队建设


培养高素质的涉外气候变化法治人才是促进我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关键点。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才梯队应由专业化的法律服务队伍、案件审判队伍和理论研究队伍构成。任何一支队伍的建设都要注重复合性:一是专业领域的复合,气候变化问题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此各类气候变化人才不仅应当全面掌握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理论与规范,还要跟踪了解国际气候政治的发展状况,掌握气候外交的必要技能;二是理论与实践的复合,参与气候诉讼的法官与律师不仅要及时总结气候司法的实践经验,还要坚持学习气候变化相关法律理论,以增强其所负责法律文书的理论性,高校与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在开展理论研究的同时也要持续关注实践,避免所研究的理论脱离司法实践,无法对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起到有益指导;三是国内国外的复合,即使在重点发展国内气候变化诉讼的阶段,我国参与气候变化诉讼研究和实践的学者、法官和律师也要主动关注国外气候司法实践进展,并依托各类交流平台,开展与国际气候组织、国外气候变化研究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同时,三支队伍应通过理论研讨会、案例分享会、司法审判实践和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等途径强化交流与合作,建立法院、律师、高校与科研机构之间的定期合作机制、探索完善高校与科研机构支持起诉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

五、结语


在国际上,气候变化诉讼的基础早已奠基在国际环境法早期发展的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法律文件中,并在UNFCCC机制下走向定性,在《巴黎协定》签署后走向蓬勃发展。在各国国内,气候变化诉讼也如火如荼地展开,既有要求碳排放主体承担给付义务的私益诉讼,也有旨在影响一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战略性诉讼。我国尽管已经对气候变化及其诉讼进行了研究和初步实践,但这些成果在国外气候政治压力和国内实现“双碳”目标的推动之下,还应扩展适用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中。
在探索和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过程中,如遇外国主体以我国政府或企业为被告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我国不仅应当积极应诉,还要充分运用程序法规则、提前知悉实体法规则,防止外国主体借气候变化诉讼之名向我国“双碳”目标施加压力,干涉我国政策法律的执行。我国还可以主动提起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鉴于目前情况,主动起诉应以气候适应性诉讼为主,以在华违反气候监管措施的跨国公司为被告,以策略性反诉为主,并尽可能利用当前成熟的国际法规则。除前述起诉应诉外,我国还可通过申请成为“法庭之友”,以提交咨询意见的形式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为保障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顺利发展,我国应积极开展和参与国际气候变化合作、加强气候变化诉讼理论研究、积累国内和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经验,培养复合型气候变化诉讼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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